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06276号“盛世百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
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382991号“盛佰利SHENGbai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经共存。
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12月6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而失效,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顾问;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得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顾问;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进出口代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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