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0114号商标、第709022号商标、第1096223号商标、第18719571号商标、第50206813号商标、第46640825号商标、第6398143号商标、第126727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品牌授权书等证据扫描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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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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