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647751号商标、第381615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决定书及判决书、申请人及产品介绍页面、相关企业登记信息、相关商标档案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英文部分“AMi”"aml"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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