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261806号“毛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573423号“毛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002516号“毛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825347号“毛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362871号“小毛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342998号“毛豆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五、六是其权利人恶意抢注和囤积的商标,引证商标四正处于商标转让民事纠纷案件审理中,目前已被冻结,前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放弃0906、0908、0910、0920、0922群组商品,仅对0901、0907群组的商品进行复审。
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以及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六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
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五、六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虽然申请人主张放弃在0906、0908、0910、0920、0922群组商品项目上的注册申请,但其在评审请求中明确列明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被驳回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该放弃声明我局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毛豆”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毛豆”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文字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子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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