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不破租赁”是为保护承租人的弱势地位而设立的特别制度,其赋予了承租权这一债权具备了物权化的对抗属性,是对合同的相对性的突破。
然而实践之中有些房屋产权人与承租人却恶意利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制度,意图限制在先买受人的权利。
其“作案手段”往往表现为倒签合同,形成虚假租赁关系,或者虽然租赁合同签订在先,却为借贷关系之担保形式,“承租人”实则为房主之债权人,而其后意欲以此租赁对抗房屋后买受人。
其本质皆非真实租赁关系,我们认为可自以下五个方面判定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真伪:
一、租金的支付方式
惯常租赁合同,用以居住之用的住房其支付方式往往月付或者季度支付,少量情形下可能存在按年度支付的情形,而商业用房因其价值及商业属性,加之所有者出于占有成本的考虑,其租金往往较住房要高,其支付方式上极少存在按月度或季度支付的情形,多为按年支付。
同时对于租金的上涨往往“出租人”均会保有其主张的权利。
而虚假的租赁合同,其租金的支付虽然在合同上存在这种符合常理的外观,然而其却多有名无实,“承租人”和“出租人”多未发生真正的租金支付关系。
对于当事人之间名为租赁,实为借贷关系的情形下,租赁合同多作为借贷关系之“担保”而出现,对于租金的支付方式多采一次性支付或分次大额支付的方式,且多伴有租金不变的约定,显然不符合常理。
而这些一次性支付或分次大额支付的所谓租金实则便是“承租人”出借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借款。
故而在租金的支付上,宜通过判定当事人对于租金支付义务的实际履行及租金的支付方式来认清租赁关系的真伪。
二、占有情况
虚假租赁合同,往往无占有之实,多为房屋买卖设置阻碍而签订。
占有作为房屋重要的用益权利,承租人租而不占,租而不用,与常理相悖,虚假租赁关系很容易戳穿。
然而对于租赁为借贷担保情形下,虚假承租人自己可能会占有使用房屋,以房屋之用益权利冲抵借款之利息,这种情形是极为隐蔽的,单独以占有难以判断真伪,需结合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等综合判断。
未自己占领之情形下,虚假承租人可能会与房屋所有权人约定以其出租所得孳息作为利息。
而此时房屋占有人则为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倘若当事人之间并无关于转租的规定,结合实际占有人与虚假承租人的关系则可将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揭穿。
三、租赁期限
临时倒签的租赁合同往往对于合同的这些主要条款约定较为简单,尤其是在租赁期限的起始期限上,因其意图阻却房屋或者对抗强制执行的非法目的,其虚设的起始日期往往比合法的买卖合同签订之日或执行申请之日不会相差太久,因为非法的“承租人”及“出租人”出于房屋占有情形及虚假笔迹的顾虑,倘若签订一个较早的起始日期,其“承租人”实际未占有房屋或占有房屋的期限与合同签订明显不符,相距久远有悖常理的漏洞便会暴露无疑。
故而可结合占有情形综合判断。
以租赁作为借贷之“担保”模式下,其租期往往较长,一则当事人自认以长期“租赁”,“担保”“出租人”之债务履行较为稳妥,二则意图限制房屋出卖,以“买卖不破租赁”作为挡箭牌。
此外尚且需注意一种隐蔽情形,对于房屋存在抵押贷款的,“承租人”和“出租人”多存在倒签合同情形,将合同起始日签订于抵押合同之前,意图破除抵押之局限,而此情形亦可结合当事人在对于虚假租金,即借款的支付时点上综合判定,若“租金”支付与“租赁合同”签订起始之日相差太远,则其真实性便值得怀疑。
四、当事人权利的主张及义务的履行
虚假租赁合同下,租赁双方所签订合同多采用格式化的条款,不排除当事人临时拷贝了一份租赁合同用以应急之用。
比如以惯常之习惯,租赁双方对于租赁房屋内设施的明细,其维护及修理保养义务均会加以明确,而虚假的租赁合同因其用意不在占有使用,故而此项约定往往多会省略,故而在判定真实的租赁合同时,是否存在这些条款可作为重要的权衡因素,同时当事人对于租赁合同权利的主张和义务的履行亦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比如,“承租人”未支付租金,又不能提交证据,而“出租人”又一直未主张要求其履行,以常理推之,欠付租金不讨,甘做“冤大头”,其中必有蹊跷。
此外,对于房屋相关物业及配套服务交接的约定,出租人需配合承租人的协调义务,若当事人无法举证存在在房屋租赁中此种惯常的来往,则真实的租赁关系便十分可疑。
五、“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关系
因虚假租赁合同之恶意,相互串通之“承租双方”往往具备较为紧密的关系,若不具可信任性,则难以达到相互串通以逃避债务或规避执行之目的。
故而,注意搜集“承租双方”关系暧昧的证据亦是有利于揭开其真实关系面纱的一个重要环节,当然对于以租赁行“担保”的关系,若能掌握双方借贷关系的证据则很容易的便掌握了主动。
当然证据搜集并非易事,在未抓住“承租双方”把柄之时,通过其他几个因素相互出击,以组合拳之形式连番出招,相信虚假“承租双方”欲求全身而退亦是颇有些难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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