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庭审中,担保人丙某辩称,根据《担保法》第41条之规定,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因本案中用于担保的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不生效,担保人丙某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在《物权法》颁布后,根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虽双方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抵押合同自成立便是有效的。
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房屋抵押权未设立,也就是乙某不能通过行使抵押权来实现其与甲某的债权效力,且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不能否认抵押协议的效力。
故判决甲某与丙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理解析:《担保法》第41条与《物权法》第15条明显存在冲突,根据《物权法》第178条规定: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故《担保法》第41条不再适用。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未经登记或交付,只是不能发生物权变动,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合法订立的债权合同的约束力。
因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合同,违约的企服快车当事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但该合同的成立、生效,只是为设立抵押权、质权建立了合法的基础,根据《物权法》第187条规定: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只有在进行了抵押登记或动产质物实际交付时,抵押权和质权才告成立,如因抵押人、出质人的原因导致抵押权、质权不能成立,抵押人、出质人仍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结合本案,贷款人乙某有权基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而要求借款人甲某和担保人丙某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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