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服快车获得了“再回首”商标授权开展餐饮特许经营活动,另企服快车获得“田波再回首”商标授权经营泡椒牛蛙餐饮店,二者同处浙江省宁波市,双方在市场上不期而遇后,不可避免地围绕着“再回首”三字产生了纠纷。
近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宁波鄞州区尤雪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尤雪公司)使用“再回首”字样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是其传播“再回首模仿太多我们改名田波”与“其他全是山寨”宣传语的行为属于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宁波市椒点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椒点公司)商业信誉的商业诋毁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门店同名起纷争
案件纠纷的两个“主角”各自的“再回首”相关商标专用权情况如何?先来看看“主角”之一的椒点公司。
2016年11月,兰州再回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兰州再回首公司)经受让取得第4151201号“再回首”商标与第1579902号“再回首及图”商标,2018年12月该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9096054号“再回首ZAI HUI SHOU”商标,上述3件商标均核定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
2018年12月,兰州再回首公司出具的一份许可使用授权书显示,该公司授权椒点公司在浙江及上海区域内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使用第29096054号“再回首ZAI HUI SHOU”商标,椒点公司有权以直营、合作、加盟等各种方式许可第三方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身名义进行商标维权。
再看案件的另一位“主角”尤雪公司。
2007年11月,田某某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宁波市江北再回首饭店,在宁波市江北区经营餐饮店,主要产品为泡椒牛蛙,自称为“再回首泡椒牛蛙”(下称日湖店)。
后日湖店搬迁,田某某于2010年2月注册个体工商户宁波市江东再回首饭店继续经营“再回首泡椒牛蛙”餐饮店(下称达升路店)。
2013年10月,田某某作为独资股东注册成立宁波市田波再回首餐饮有限公司(下称田波再回首公司),以该主体继续经营达升路店。
2014年5月、2015年12月,田某某分别设立田波再回首公司鄞州分公司、江北分公司开设“再回首泡椒牛蛙”钱湖天地店、外滩金港店。
2020年1月,尤雪公司注册成立,钱湖天地店关闭,尤雪公司在宁波市鄞州区开设了巴丽新地店使用钱湖天地店的线上平台账号并宣称钱湖天地店搬迁至巴丽新地。
2013年11月,田波再回首公司提交了第13516100号“田波再回首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2015年2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餐厅、饭店等服务上,2020年1月转让给重庆最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最靓公司),田某某系最靓公司的股东。
最靓公司还核准注册有第31393214号“田波再回首”商标、第31393225号“田波”商标。
2020年2月,最靓公司与尤雪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田波再回首”商标授权给尤雪公司使用。
2022年,椒点公司对尤雪公司经营的“田波泡椒牛蛙”巴丽新地店内外装潢进行拍照取证,该店大门侧面的落地宣传图上部为“再回首模仿太多我们改名叫田波”,店内墙面宣传画中显示有“首创再回首泡椒牛蛙”等字样;该店在线上平台宣称“再回首模仿太多,我们改成田波”及“其他全是山寨”。
完成取证公证后,椒点公司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尤雪公司诉至法院,索赔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
在法院审理该案期间,尤雪公司删除了线上的相关宣传语,并更换了线下包含相关宣传语的物料。
孰是孰非见分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尤雪公司使用“再回首”文字是用于向消费者表示其“田波泡椒牛蛙”最初在日湖餐饮街开设了第一家店,当时的名称为“再回首”,不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田波泡椒牛蛙”的连锁门店虽经过多次经营主体变更,但尤雪公司相关门店与田某某于2007年11月开设的日湖店具有承继关系,尤雪公司在宣传中以“再回首”描述“田波泡椒牛蛙”的发展历程具有正当性,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尤雪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指出,椒点公司在宁波地区发展的“再回首”泡椒牛蛙连锁门店有数十家,椒点公司及其连锁门店已成为上述宣传语所指向的模仿、山寨“再回首”的特定范围内的经营者,属于被诉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而尤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椒点公司的连锁门店存在模仿尤雪公司经营的“再回首泡椒牛蛙店”的事实,尤雪公司传播上述宣传语的行为属于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商业诋毁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作出一审判决,酌情确定尤雪公司赔偿椒点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椒点公司不服一审判赔金额,随后提起上诉,坚持主张尤雪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表示尤雪公司侵权行为明显且恶劣,应予以惩罚性赔偿。
尤雪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在线上平台使用涉案宣传语是为了避免消费者对冒充“田波再回首”及“田波”泡椒牛蛙商家产生混淆、误认,并非诋毁椒点公司的行为。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尤雪公司向消费者介绍自身品牌时在相关宣传标语中未单独突出使用“再回首”字样,而是与其他文字相结合进行描述性陈述,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尤雪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同时,在椒点公司已获得涉案“再回首”商标的合法授权,而且在宁波经营了数十家连锁店的情况下,尤雪公司称“其他全是山寨”的标语对于椒点公司而言,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属于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商业诋毁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一审法院考虑到尤雪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类型、纠纷发生的背景、侵权范围、椒点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万元在合理范围内。
综上,法院驳回了椒点公司与尤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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