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例中,原告首先都需要对其主张的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进行举证证明,即权属证明。
权利人享有权利是其起诉被告侵权的前提,实践中,权利人通常通过提交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进行证明,由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不以登记为权利产生的必要条件,往往很多软件并没有进行登记,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如何进行举证呢?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磊若公司是根据美国法律在威斯康星州设立的企业,起诉称其属于涉案软件“Serv-UFTPserverv6.4”的著作权人,在发现电信XX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公司网站使用涉案软件,侵犯其软件著作权后,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其在证明其属于涉案软件著作权人时,通过提交Serv-U系列软件正版安装光盘,光盘外包装盒上显示的署名信息、版权信息以及启动涉案软件正版安装光盘过程中显示的版权信息,均表明磊若公司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另其在诉前几个月,向美国版权局申请了版权登记,并提交由美国颁发的《注册证》注册证显示软件名称和版权申请人。
【法院评析】法院通过审查上述证据,且被告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下认定磊若公司属于涉案软件的软件著作权人。
【律师评析】本案原告通过提交软件正版安装光盘进行举证证明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
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方法可以进行证明,如下文所列。
其一、通过提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计算机软件所有人应向软件登记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
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者登记申请文件中所述事实确定的初步证明。
其二、软件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
计算机软件程序通常包含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源程序是指由计算机软件程序的设计者进行编写的,其是设计者思想最开始的表达。
属于人读程序。
目标程序是对源程序进行编译,使之成为计算机能读的语言。
属于机读程序。
通过源程序进行编译出来的目标程序是唯一的,源程序和由源程序编译出来的目标程序属于一个整体,其著作权都属于作者。
需要注意的是权利人通过使用源程序和目标程序进行权属证明时,还需要证明其开发程序的时间早于被告。
其三、软件的版权页或运行界面上的署名。
即本文案例中,原告所使用的方法。
此种证明方法有一个前提,即被告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明。
其四、先于被告软件产品的原告软件产品、软件产品说明书、广告等。
此种证明能力较弱,但能够起到加强作用,如使用第二种方法证明时,可以用来证明其开发程序的时间早于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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