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方式获取的或合法掌握的商业秘密信息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系不正当竞争行为,那么侵权者一定要与商业秘密权利人存在竞争关系吗?本文将结合一个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被告徐某系原告的员工,工作岗位为海外客服,从事海外客户服务并与国内相关单位进行联系和沟通等,其于2012年5月从原告处离职,并于同年6月进入被告迅由物流有限公司,随即被告迅由公司与CLI(原告原客户)于2012年8月开始发生第一笔交易。
且该客户于同年10月确认不再与原告合作。
原告通过接到一份有关徐某与CLI公司交易的邮件发现徐某可能带走企业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并披露给迅由公司使用,遂以徐某、迅由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原告所主张的包括CLI在内的相关客户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
【法院评析】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判决被告徐某、被告上海迅由物流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原告作为商业经营秘密的CLI客户名单并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37000元。
【律师点评】企业通过长期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通过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资金等获取收集到有关客户信息资源,作为交易活动使用以及提升企业竞争优势的商业秘密信息。
企业经营活动范围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客户选择与其进行交易,其原因在于该企业有其所需物资或服务。
而客户信息资料被他人获取本身不会造成商业秘密权利人实际损害,只有在使用了客户信息资料之后才可能减少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交易数额以及交易客户。
因此,只有客户信息使用者的使用行为才实际损害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
而客户信息如何使用?使用客户信息的企业所经营的范围一定与商业秘密权利人存在重合之处,该重合之处也正是这些客户所需的产品或服务。
即客户信息侵权者与商业秘密权利人之间存在业务上的竞争关系。
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表现不仅是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也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行为、不正当披露、允许使用行为,这两种行为本身不会使商业秘密权利人产生实际经济损失,但这两种行为使该秘密信息处于一种危险状态,实践案例中,仅仅存在这两种行为,一般不会被轻易发现,通常在这些信息遭披露被使用时才会发现,但不可否认这两种侵权行为的行为者不必然与商业秘密权利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本案,被告徐某为被告迅由公司的员工,其本身不予原告存在竞争关系,但其通过其在原告处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客户名单进行披露,并允许迅由公司使用,使得原告丧失与客户交易的机会,损害原告经济利益,徐某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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