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经营信息的一种,企业花费人力、物力以及财力时间等收集或者在交易过程中逐渐整理形成于公共领域无法获知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信息。
在此类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作为原告首先要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四个属性,本文结合一个案例,来分析应该从哪些角度进行举证!
【基本案情】原告为北京用友软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硬件及外部设备的技术开发等。
被告陈文从2006年起至离职前任原告运行保障部区域经理。
双方签订《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经查,被告陈文早在离职前就成立了用嘉公司,其经营范围与被告一致。
从2007年8月下旬,原告陆续收到以原告信封邮寄的退信83封,信件内均有关于被告用嘉公司的宣传广告纸,经至邮局查询,类似的信件有600余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两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为611家客户,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损害赔偿。
【法院判决】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判决被告上海用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陈文停止侵犯原告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商业秘密(客户名单,名单另附),直至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公开为止。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王美霞认为:本案法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可了其中55家客户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对于其余527家不予支持。
下文结合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原告所提供证据来进行分析。
能否成为商业秘密,必须审查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主张客户名单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加以证明:
(1)原告应当提供其与客户发生交易的相关证据,比如合同、款项往来凭证等。
(2)原告应当证明其为客户信息形成所付出的劳动、金钱和努力。
通常包括客户名单合法来源的证据。
(3)原告应当证明客户信息的特有性,即与公共领域信息的区别,即权利人应当明确需要保护的“涉密点”。
对于83封退信所涉及的企业,原告提供了其中78家企业在“用友客户数据库系统”中的记录以及原告与部分企业的业务往来合同,在78家企业中有22家企业为流失客户,有2家企业为休眠客户,其余54家企业为正常客户。
对于“用友客户数据库系统”中标注的流失客户,其已经不再与原告保持交易关系,不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故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客户名单。
对于休眠客户,其也不必然与原告发生交易往来,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故亦不宜认定为原告的客户名单。
对其余54家企业,被告陈文对其中的部分企业进行过维护服务,而且被告用嘉公司向这些客户寄发了宣传广告,故综观全案,可以认定该54家企业属于原告的客户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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