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近年来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占比呈上升趋势,其常涉及司法鉴定,专业要求较高。现也有律所专门负责商业秘密类型案件,如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其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拥有比较丰富的经验,如在作为被告辩护人时,选择从否定对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角度进行抗辩,本文从一个案例对此具体说明。
【基本案情】被告盛某于2009年7月13日入职原告LA公司任技术研发部经理,负责公司产品及技术研发中心新产品的研发工作;公司技术档案的归档;制定产品标准化目标,实现材料清单,成本核算,工艺文件,检测标准,组装图的统一标准等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劳动合同并约定了保密条款。
2013年12月,盛某与范小伟、姚其政成立伟一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LA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在此期间,盛某私自截留LA公司的客户,克隆复制LA公司的宣传资料,并以伟一公司名义向LA公司的客户报价,这严重侵犯LA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LA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L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针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本案中被告可以从以下步骤进行抗辩:
首先,否定原告的技术信息这一商业秘密。原告提出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必须是明确具体的,有可保护的秘密点,不能是笼统的技术信息。本案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其没有提供有关技术信息的证据,到底是何种技术信息、信息中哪些是秘密点、有无经济和实用价值等等各方面,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对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的秘密性提出质疑。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报价单,该报价单从何处能够体现出具有秘密性,原告未进行说明,且原告对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对报价单作具体保密措施,因此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一的保密性,该报价单也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
2、关于宣传资料,由于宣传资料的根本目是用于展示原告的产品、吸引客户、提高上诉人在行业中的影响力、知名度和竞争力,属于不特定的公众都能接触到的信息,所以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一的秘密性,故该宣传资料也不属于商业秘密。所以,上诉人仅提供了报价单、宣传资料,且均不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被告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出发,提出该信息没有秘密点,不具有秘密性的抗辩主张,从而认定原告主张的信息不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继而被告也无所谓侵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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