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并明确了相应的判断标准,但由于实践中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作品缩略图的形式“五花八门”,给侵权判断带来了一定困难。
笔者认为,判断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作品缩略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要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使用目的和方式、是否构成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作品、是否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以及是否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等因素。
两张照片引发侵权之争
原告李某在2020年4月30日通过搜狐账号“大某同学”发表了标题为《欧洲九大文化城市之一,充满北欧优雅,到处都是特色建筑》《塞班岛最有趣的沙滩,沙子像星星,游客禁止带走却可以花钱购买》的文章,并主张文章中的两张配图构成摄影作品,其为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
在某科技有限公司搜索网站首页地址搜索框内输入“欧洲九大文化城市之一,充满北欧优雅,到处都是特色建筑”,检索结果出现的网页包括涉案被诉侵权图片在内的多张图片,且该图片下方标有广告字样,点击图片中部偏上的位置,页面跳转到带有某教育字样和标识的网站;在搜索框内输入“塞班岛最有趣的沙滩,沙子像星星”,检索结果出现的网页包括涉案被诉侵权图片在内的多张图片,且该图片下方标有广告字样,点击图片中部偏上的位置,页面跳转到带有某旅游攻略旅游最佳路线推荐的网页。
经对比,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图片与李某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基本相同,而被诉侵权图片系由其提供,提供方式是通过公司的算法匹配,在公众进行图片搜索时,算法将相应图片匹配到其广告用户,并添加广告标识,由用户选择是否查看,且可以通过点击公司提供的原图链接跳转至原网页。
李某向一审法院诉称,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直接使用上述作品,并利用作品的知名度,将涉案作品作为广告入口直接导流至第三方网站用于商业广告目的,使用过程既未对作品进行署名,亦未向李某支付报酬,侵害了李某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据此,李某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书面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二审改判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有在公众的用图需求与图片所在网页的供图方之间进行快捷、清晰、准确链接的义务。
该公司的行为破坏了这种链接,将本属于包括李某在内的图片提供者的网页浏览量进行了分流,势必会减少相应网页的浏览量,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
该公司的该种行为,难以认定其未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和不合理损害李某的合法利益。
因此,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李某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综上,一审法院判令该公司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元。
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该公司向网络用户提供图片搜索服务,应认定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在主流的网络图片搜索服务均未提供点击缩略图直接跳转至原始网页的功能,而是需要用户另行点击相应的链接或者标识跳转至图片原始网页的情况下,该公司在缩略图上设置“锁链”标识的行为并未超出用户通常的操作习惯,亦不会不合理地增加用户通过图片搜索服务查找涉案摄影作品的难度。
该公司作为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其涉案广告行为并未改变自然搜索的结果,也不会导致网络用户无法通过搜索结果查找原始网页,实质上既不影响李某涉案摄影作品的正常使用,亦未不合理损害李某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客观上还能够增加该作品的曝光量,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在不打破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平衡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缩略图的使用并未超出合理使用的范畴。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厘清行为性质及侵权认定标准
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作品缩略图的行为已经属于对作品的“复制”“上传”和“提供”行为,在满足“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等特定条件时,可以被认定为提供作品复制件的行为,而非仅提供网络搜索服务的行为,应当从著作权直接侵权的角度进行分析认定,其主张不构成侵权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企服快车面,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另企服快车面,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判断提供缩略图行为是否属于不影响作品正常使用、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的情形,可以综合考虑提供缩略图的主要用途、权利人能否通过通知删除等方法最大限度缩小损害范围、被告是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被告是否从缩略图提供行为中直接获利等因素。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作品缩略图的行为不满足上述免责条件,则其应当承担直接侵权的法律责任。
就缩略图而言,其相较于原图在大小及分辨率等方面均有很大不同,从而与原图在使用方式上具有很大差别。
对于网络用户而言,缩略图显然无法满足其对于图片的使用需求,其通常会点击进入原网站获得原图,而不会仅停留在缩略图层面。
因此,缩略图的使用方式并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利益。
如果认定此种使用方式构成侵权,可能会导致这一技术客观上无法应用,有悖技术中立原则,不利于维持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笔者认为,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向不特定公众提供免费的图片搜索服务,其在经营的网站中展示涉案摄影作品缩略图是为了方便用户对检索到的图片进行查看,其虽在搜索结果中排名靠前的缩略图上嵌入广告链接,但该行为并未改变自然搜索的结果,不会导致网络用户无法通过搜索结果查找原始网页,并不影响权利人对涉案摄影作品的授权及其他被授权方对作品的使用,实质上既不影响权利人对涉案摄影作品的正常使用,亦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可以认定该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缩略图的使用并未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裘晶文)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编辑:刘珊)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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