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了一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最终认定被告公司未经许可继续使用已离职主播的出镜视频构成侵权。
2023年3月,原告李某某入职被告某教育公司担任主播。同年11月,李某某从被告处离职。李某某离职后,发现被告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平台账号未删除其在职期间出镜的一条短视频,并且于2023年12月发布的短视频还使用了李某某的声音作为配音。
李某某认为,上述两条短视频侵犯其肖像权和声音权,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教育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拍摄的视频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由公司享有,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的工作必然涉及主播肖像及(或)声音的使用,公司使用其肖像和声音无需原告的特别授权许可。在原告离职后,公司已经主动删除大量由原告出镜的短视频,涉案的两个视频系遗漏,现已全部下架。公司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从事的是主播一职,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为完成本职工作出镜配合拍摄短视频,实质上包含了对被告使用其肖像的许可,即使双方未签订相关的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也应认定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内有权使用带有原告肖像的视频。
但是,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肖像许可使用的时间应认定为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致。在原告离职后,双方关于继续使用原告出镜短视频的事实基础发生了变化,双方事后亦未达成继续使用的合意,从有利于劳动者保护和肖像权保护的角度,劳动关系结束即视为肖像许可的终止。因此,在劳动关系结束后,被告在短视频平台继续维持该视频的发布状态,使用并公开原告的肖像,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声音作为一种人格权益,具有人身专属性,任何自然人的声音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自然人声音的可识别性是指在他人反复多次或长期聆听的基础上,通过该声音特征能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被告曾通过涉案两个短视频账号发布大量原告出镜口播的短视频,特定用户能够识别出原告的声音,可以认定具有可识别性。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声音进行配音的行为构成侵权。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相应经济损失。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当前,通过发布短视频进行网络营销成为一种新兴的广告形式,在广告行业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在这种新业态模式下,需要关注的是如何正确平衡企业与劳动者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为避免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出现不必要的纠纷,企业在制作短视频前,应当与出镜人员进行充分协商,就利益分配和权利授权等方面进行确认,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此外,还要提醒企业在制作短视频过程中注意著作权侵权风险。企业在使用背景音乐、视频片段、美术作品等涉及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素材时,需要从权利人处获得相应授权,避免引发著作权侵权纠纷。(北京互联网法院李绪青)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编辑:刘珊)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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