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和公司员工均向取得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捐赠支出,请问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发布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公告,对企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和个人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是否均有效?
答:《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主席令第二十三号于2018年12月29修订)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九号)第六条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十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第一条规定,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准予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三条规定,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
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按本公告执行。
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每年年底前,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按权限完成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和名单发布工作,并按本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同审核对象,分别列示名单及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起始时间。
综上,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发布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对你公司和公司员工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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