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4724557号“粱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682046号“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相关网站对申请商标及其产品的宣传和销售资料、质量检测报告、品牌介绍手册、申请商标作品登记证书、宣传单页、发票、相关合同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显著识别文字“粱”与 引证商标“粱”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米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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