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339252号“蚂蚁宇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驳回属于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蚂蚁元宇宙”由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业务产品部分介绍;蚂蚁集团所承担社会公益证明及所获荣誉证明。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属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属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为“蚂蚁元宇宙”,其中,“元宇宙”是利用科技手段进行链接与创造的,与现实世界映射与交互的虚拟世界,具备新型社会体系的数字生活空间,是整合多种新技术而产生的新型虚实相融的互联网应用和社会形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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