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7日,原告在通州某商场购买了一张广州某影音公司、杭州某光电公司出版、复制、发行的韩某成名金曲珍藏版CD光盘。

此光盘收录了韩某演唱的歌曲16首,其中有上述两张光盘中的11首歌曲。

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诉称,通州某商场、广州某影音公司、杭州某光电公司擅自出版、复制、发行自己享有录音制作权的曲目,构成了对其享有录音制作权的侵害,故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停止侵害,移交销毁并不再传播、复制、出版发行侵权制品;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发表声明,公开赔礼道歉;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4万元。

通州某商场称,销售的涉案CD光盘来源合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杭州某光电公司称,加工涉案光盘是受广州某影音公司委托,自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广州某影音公司称,并未委托杭州某光电公司生产涉案光盘。

法院认为,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为涉案11首歌曲录音制品的制作人,享有录音制作权。

杭州某光电公司未经许可复制涉案光盘构成了对文化传播公司权利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广州某影音公司应就其向杭州某光电公司出具复制委托书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通州某商场销售的光盘虽具有合法来源,但光盘为侵权制品,应停止销售此光盘。

杭州某光电公司和广州某影音公司侵犯了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享有的录音制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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