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网络毒品犯罪高发,犯罪行为人利用现代化的通讯、交通和金融服务体系进行毒品犯罪活动,查缉、打击难度大。
涉网络毒品犯罪影响范围广、不受地域限制、社会危害大,各级机关应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大对涉网络毒品案件的打击力度,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作为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应该深入研究涉网络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以网络毒品犯罪的辩护水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一、网络毒品犯罪含义
近年来,与网络相关的毒品案件逐年增多。
从司法实践来看,涉网络毒品犯罪有以下几种行为方式:
一是利用网络发布涉毒信息;二是利用网络进行联络和毒品交易;三是利用网络物色、诱骗、招募“马仔”贩运毒品;四是利用网络传授制毒技术;五是利用网络聚集吸毒,交流吸毒体验,引诱他人吸毒等等。
涉网络毒品犯罪与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息息相关。
网络犯罪经历了将网络作为“犯罪对象”到“犯罪工具”,再到“犯罪空间”的演变。
在将网络作为“犯罪对象”的阶段,网络犯罪实际上是计算机犯罪。
当前,涉网络毒品犯罪主要是将网络作为犯罪工具和犯罪空间。
毒品犯罪行为人往往采取“网络+物流”的形式,利用网络进行犯意联络、交易毒品、支付毒资、安排物流寄递,第三阶段的犯罪特点更加明显。
对于高度网络化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将其理解为网络犯罪的一部分,采用网络犯罪的立法和司法政策,强化依法惩治效果。
二、网络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的认定
网络吸毒,一般指利用网络聊天群组展示吸毒行为、交流吸毒感受,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并未出现,如何处理亦无规定。
有观点认为,网络虚拟房间属于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场所”,对于开设网络虚拟房间的房主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进行处理。
也有观点认为,鉴于网络吸毒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对聚众吸毒行为入刑,追究房主和其他积极参与者的刑事责任。
还有观点认为,对于网络吸毒行为,不能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进行处理,立法也无必要设立聚众吸毒罪或组织吸毒罪,此类涉毒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毒品的滥用,应当用道德或行政手段进行调整。
虽然此后网络吸毒行为多发,但对此如何处理,各界分歧较大。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虚拟空间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场所特征,不能将网络吸毒行为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设立用于实施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络、通讯群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至此,对网络吸毒行为的定性似乎已有定论,但实际上仍存在不少疑问。
对于网络吸毒行为认定的难题,应当坚持网络思维,通过刑法解释原理,准确判断其行为性质。
实践中,为网络吸毒设立的网站和通讯群组,均需通过一定权限才能进入,具有封闭性、隐蔽性,管理者也通过网络管理权限对网站和通讯群组进行严格控制。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其与现实的物理场所并无二致。
如今,人们生活的现实空间和网络空间交叉融合,“双层社会”正逐步形成。
为适应“双层社会”背景下的法益保护需求,刑法中的“场所”不应再局限于人的身体可进入的现实物理场所。
近年来,相关司法政策也已作出适当调整。
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均将犯罪场所扩展至网络空间。
因此,对于网络吸毒所在的网络空间,也可理解为容留他人吸毒罪之“场所”,对相关行为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进行定罪处罚。
最高司法机关应当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者编发指导性案例予以明确,以满足打击网络吸毒行为的需要。
三、同城跑腿业务与运输毒品罪的认定
当前寄递行业兴起了一种短途寄递业务——“同城跑腿业务”,用户通过手机、网络等途径下单,快递员上门取件后直接送达目的地。
一些犯罪行为人利用这一新业态没有严格执行身份核验、过机安检等监管漏洞寄递毒品。
对于此类同城跑腿寄递毒品行为,能否按照运输毒品罪进行处理,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将运输毒品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并列,主要是因为这几种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具有相当性,在性质上也具有相似性,即均有促进毒品流通的性质。
可见,运输毒品的本质不在于毒品发生了位置上的转移,或者其转移距离的长短,而是毒品通过运输进行了社会流通。
因此,对于同城短距离寄递毒品行为,可以按照运输毒品罪进行定罪处罚。
寄递行业近年来还出现提供智能快递柜的相关业务,即寄递物接受者可以根据寄递者或者网络系统发送的验证码,到某处的快递柜自行提取物品。
一些犯罪行为人利用智能快递柜不需当面收取物品、不易被发现等特点,进行毒品犯罪活动。
其中,行为人在智能快递柜收取毒品后,未实际提取,应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当行为人系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毒品,并且在快递柜已收取毒品的情况下,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贩卖毒品罪是一种行为犯,其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但行为并非一着手即完成,而是有一个实行过程,须达到一定程度。
行为人利用智能快递柜收取毒品时,其已经实施了毒品交易行为,实际上已基本完成了毒品交易,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既遂论处。
一般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之“持有”是一种非法的状态,行为人尚未持有毒品即被抓获的,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在毒品被快递柜收取的情况下,此时毒品已经在行为人控制之中,行为人随时可凭验证码提取,对毒品已然是一种非法持有的状态,应当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既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外,行为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购买并通过物流寄递方式接收毒品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物流寄递毒品的行为系其上家行为的一部分,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对于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以及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一般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但毒品数量较大的,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因为“在代收者没有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故意的情况下,其只是代替购毒者实际占有该毒品,让购毒者通过其代收行为实现对毒品的间接控制”,本质上是一种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
当然,在个别情况下,可以对购毒者依法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购毒者对寄递毒品行为起主导、支配作用的;购毒者与寄递者共同投递毒品的;接收毒品后又运送或者交由他人运送毒品的;接收毒品后又寄递毒品等等。
作者:官元明肖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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