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胡显耀 万卫华)企业借贷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借款方应返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双方约定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部分,依法应不予保护。
2月5日,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结原告江西某投资公司诉被告济南某工程公司、济南某房地产公司、刘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依法判决被告济南某工程公司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济南某房地产公司、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2年2月22日,原告江西某投资公司与被告济南某工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济南某工程公司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暂定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0‰。
同日,被告济南某工程公司、济南某房地产公司和原告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济南某房地产公司为济南某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责任不因借款合同无效而免责。
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为济南某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金额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确认无论主合同有无瑕疵,按保证函规定的保证范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2年2月24日,原告江西某投资公司通过电子银行分二次汇给被告济南某工程公司人民币各200万元,合计人民币400万元。
借款期满后,被告济南某工程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
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济南某工程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济南某房地产公司、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济南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均为非金融法人,其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
原告要求被告济南某工程公司返还借款400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资金被被告济南某工程公司长期占用,有一定的损失存在,被告应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与被告济南某工程公司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同期贷款利率,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
被告济南某房地产公司和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约定不因借款合同无效而免除连带保证责任,故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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