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中的企业名称权是何种性质的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企业名称具有何种性质?两者受保护的法理依据和保护条件分别是什么?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的简称及商号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需要满足什么条件?下面就和企服快车一起来看看商标法的相关内容。
一、企业名称的性质
商号、企业名称都属于营业标识,它们是区分生产经营主体即营业主体(经营者)的标识,是生产经营者的表征或者标识。
《民法总则》第110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可见法人的企业名称权在我国民法中属于人身权的范畴。
法人在登记主管机关转区内对企业名称享有支配权和排斥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该条乃基于企业名称权的人身属性出发作出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企业名称权的排斥范围限定在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
在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辖区之外,为防止他人攀附市场声誉或者造成市场混淆,可以排斥他人注册、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
这种情况通常是该企业名称(包括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附其市场声誉(搭便车)而 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这种情况下,企业名称是作为商业标识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是在财产权属性的框架内受到保护。
比如有判决明确指出:
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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