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限,是指申请注册商标的人,自商标主管机关核准注册之日起,在一定的期限内享有专用权,这个期限就是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限.世界各国几乎都对商标专用权的效力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时间,但各国对其期限的规定又是不同的.有的国家规定为20年,如美国、西班牙、瑞士、意大利、厄瓜多尔、菲律宾等国;有的国家规定为十五年,如捷克斯洛伐克、伊拉克、叙利亚等国;多数国家规定为10年,如苏联、日本、联邦德国、法国、希腊、泰国、瑞典、丹麦、挪威、比利时、罗马尼亚等国;有的国家规定得很特殊,如多米尼加规定有效期为5年、10年、15年、20年,由注册人自由选择,仅收费标准不同而已;黎巴嫩则规定为15年、30年、45年、60年,由申请人在注册时选择;而匈牙利规定在商标注册之后使用的有效期一直到商标所有人允许他人使用该商标为止,实际上是一种无期限的长期保护.
在我国最早的清政府颁布的《商标注册试行章程》和国民党时期的商标法规定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为二十年,在我人民解放战争时期冀中解放区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也是20年,但陕甘宁边区政府则规定为5年.全国解放后,1950年颁布的第一个商标法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中规定为20年,而在1963年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限自核准之日起至企业申请撤销止.第十二条规定,外国企业在我国注册的商标的有效期,由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这就是说,一个注册商标有两种不同的待遇,如果是国内企业,可以无限期地使用;如果是外国人则要受到时间的限制.这种规定,容易造成许多弊端.
首先,与国内通行的惯例不相适应,形成了国内外两种迥然不同的待遇,其次,使注册商标失去了意义.有的企业对不使用的商标并不报请商标局撤销,这就影响了他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核准;第三,商标主管部门对有效商标缺乏底数,造成商标登记薄中的商标多为已废商标,影响了商标注册工作.鉴于这些情况,一九八二年颁布的商标法则改变了这一作法,确定在对待国内外申请注册商标的期限上采取同等对待的原则商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算."这既适应国际上通用的办法.也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注册商标有一个具体的保护时间,于国家、企业都有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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