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商标审理标准》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主张该标志经使用取得了显著性特征,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判断该标志是否为经使用取得显著性特征的标志,应以中国相关公众将其视为表示指定使用商品/服务的标志,并借此与他人商品/服务相区别为准.在判断标识是否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时间上,则规定应当以审理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上述规定对于判断获得显著性的取得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对于使用同一商标或相似商标的原被告双方来说,不一定就是企服快车在上述四个方面都占优势,很可能只在部分要素上占优势,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谁的使用获得了商标的显著性呢?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在陕西小肥羊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一案中就存在两个经营者都使用"小肥羊"商标,但最后只有一个经营者通过使用取得了"小肥羊"商标显著性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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