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肯定地说,在"注册优先制"国家,我国2001年《商标法》主要是保护注册商标的,但也兼顾一下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未注册的商标,即便是使用在先的,也可以得到法律保护.我国2001年《商标法》基本上围绕注册商标而设计的,如第十三条对于驰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第三十一条对于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这些都是基于阻止他人抢注商标的角度,商标法并无有关先使用未注册商标保护的明确规定.但是,仍然可从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找出保护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依据.
我国2001年《商标法》中的"注册不当商标"的撤销程序.《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此外,我国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时,实行了有限度的先使用主义,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未注册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性质上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是对《商标法》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补充.保护未注册商标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寻找法律依据.该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抢注未注册商标,直接仿冒未注册商标等行为,违背了此法律规定的精神.如果先使用未注册商标构成了一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或装潢或者它们的重要组成部分,则可援用该法第五条的规定,来保护未注册商标.
2013年《商标法》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合并,改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对于原有的条文内容及顺序做了补充丰富和调整,修改为:
(1)明确提出无效申请的主体包括"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四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第四十五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2)明确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和"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时限和程序,及司法救济的方式及程序.第四十四条二款规定:"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设置了无效宣告的中止程序.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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