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03665号“BLACK SH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42694号“蓝鲨 BLUE SH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43664号“银鲨 SILVER SH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未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产品介绍、引证商标信息、相关裁决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 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2. 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决定,其在“风动手工具;气动打钉枪;喷漆枪;气动元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风力动力设备;机械加工装置;气体分离设备;气动焊接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3. 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决定,其在“混合机(机器);粉碎机;搅拌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截至本案审理时尚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HARK”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银鲨 SILVER SHARK及图”,构成近似标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运输机(机器);罩套(机器部件);机罩(机器部件);拖运设备(矿井用);采矿钻机;钻机;矿井作业机械”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粉碎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分于引证商标三的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使用在“运输机(机器);罩套(机器部件);机罩(机器部件);拖运设备(矿井用);采矿钻机;钻机;矿井作业机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输机(机器);罩套(机器部件);机罩(机器部件);拖运设备(矿井用);采矿钻机;钻机;矿井作业机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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