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28436号“眉州大宋不夜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第52213123号“眉州大宋不夜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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