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93858A号“国达GUODA”商标、第30376779号“金国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的臆造词汇,根据在先已注册商标延伸而来,能够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和使用,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包含“国达”系列商标。
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宣传及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驳回决定书、申请人官方网站、申请人品牌宣传情况及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沐浴用设备、抽水马桶、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国”具有“中国、国家、国家的”之含义,如果允许随意将其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予以注册用作商业使用,将会导致国家名义的滥用,有损国家尊严,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商标已属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因此,申请人不能因其对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而使得申请商标具备获得注册的正当性依据。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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