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04750号“狄耐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正处于诉讼程序中。第55423632号“狄耐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异议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概貌;相关荣誉;销售证据;媒体报道;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下信息;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合作伙伴的软件著作权登记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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