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国际注册第1175106号图形商标、第306092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申请人自愿放弃在“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项目上的申请,放弃后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申请商标若不予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
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对其在“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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