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具备显著特征,能够区分服务来源,且申请人早在2007年在第39类服务上就已申请注册了第6129172号“抽象画廊”商标(以下称在先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抽象画廊”指定使用在“旅游交通安排;观光旅游运输服务;安排旅行”等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通过使用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陈颖

李海临

202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