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59127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 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29988号商标、第138000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求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关联企业年度报告、相关荣誉证书、引证商标二信息页面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睡眠用眼罩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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