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954735号“doTER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06352号“庄园级达特罕DATERR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程序中。
第30483370号“DOTER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官网介绍;活动庆典资料;授权书;银行对账单;宣传和获奖资料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撤销决定尚未作出。
引证商标二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经复审认为,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字母组合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
因此,在“咖啡;茶饮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因此,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相同,故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字母组合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
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相同,故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商品和第32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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