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软件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软件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在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时,法院采取“实质性相似+接触”原则,实质性相似是指原告主张享有的软件与被告使用的软件对比构成实质性相似。
进行实质性对比时,通常应该对源程序进行对比,但在实践中,由于被告源程序被设置保密装置等原因获取困难,而目标代码则在被告计算机或其他硬件中就可读取,获取简单。
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对目标代码进行实质性对比可以认定软件侵权行为的合理性和条件。
基本案情:本案原告南京因泰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享有PA100系列综合数字继电器嵌入软件V3.4和PA200系列综合数字继电器嵌入软件V3.1的软件著作权。
其与被告西安市远征科技有限公司订立《技术合作协议》,约定由因泰莱公司向被告提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变配电系统综合自动化集成技术(包括PA100和PA200系列综合数字继电器),提供免费技术培训。
该协议履行至2003年9月。
2005年,因泰莱公司发现远征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中含有涉案软件,认为其侵犯其软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过程中,一共经过两次司法鉴定,其一是对被告使用软件与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软件进行对比,后由于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产品软件与其在软件登记证书上所记载的并不一致,于是对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和软件登记记载的进行了实质性相似鉴定。
法院评析:远征科技公司被控侵权软件与因泰莱公司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远征科技公司在其产品生产前即具备接触因泰莱公司涉案软件的客观条件,且远征科技公司、远征软件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独立研发了被控侵权软件。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远征科技公司侵犯了因泰莱公司涉案PA100、PA200计算机软件着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律师评析: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原告需要对以下事实进行举证:其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或对涉案软件存在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资格;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的损失数额。
其中,对被告侵权行为成立的认定是根据“实质性相似+接触-合理来源”原则。
实质性相似是指原告主张享有的软件与被告使用的即被控侵权软件对比构成实质性相似。
在进行对比时,对比的对象是什么?计算机软件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源程序是人读形式,是软件设计者思想的表达体现。
目标程序是机读形式,通过对源程序进行编译使其成为计算机能够直接进行处理的形式。
一般源程序根据不同的汇编语言会形成多种不同的目标代码,所以同一个软件,可能会出现多种不同的目标代码,所以在进行软件对比时,是不主张对目标代码进行对比的,因为即使目标代码不一致,也不能得出软件的源程序不一致。
所以在实践中,通常是对源代码进行对比鉴定。
但实际取证时,获取对方源代码是存在一定困难的,在无法获取对方源代码时,应该如何进行举证证明呢?
其实可以根据逻辑推理,源代码根据不同的汇编语言会产生不同的目标代码,在进行目标代码对比时,得出目标代码不一致,是不能够认定源代码不一致的结论的。
但如果得出的结论是目标代码一致时,那么基本是可以认定源程序一致的。
尽管被告方可能会提出异议,但目前实践中还没有出现目标程序一致,源程序不一致的案例。
因此,在被告没有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当双方软件目标代码完全相同时,应当认定双方的计算机软件之间构成相同;或者目标代码实质性相同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时,应当认定双方计算机软件之间构成实质性相同。
本案中,通过司法鉴定,即通过对原告主张享有软件著作权的软件源代码与原告在计算机软件登记的源代码进行对比鉴定,再将PA100、PA200电子版源程序编译生成二进制代码,与因泰莱公司产品芯片中的PA100、PA200软件二进制代码进行逐段对比,得出实质性相同的鉴定结果。
可以得出原告对其提交的软件享有著作权,进而对其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目标代码和被控侵权软件的目标代码进行对比,且被告曾经接触过涉案软件,可以得出被告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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