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范畴的一种,一旦发生侵权,在取证方面相对其他案件来说比较困难。
对于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尤其如此,因此在结合多年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经验,会倾向于使用“诉前证据保全”去获取对方侵权证据,这是一种利用法院的职能取证的一种方式,当然,此种方式也是在无法从其他渠道获取证据时使用,因为其申请获得法院批准会比较困难,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原告佳灵公司是一家经营各类电器,兼营电子产品的企业。
1999年9月,其向国家工商总局举报希望研究所、希望森兰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但处理结论为被控单位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2000年3月,佳灵公司以上诉两单位为被告,指控其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上诉至法院,诉讼前,佳灵公司通过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获得被告生产的变频器样机,并随后对该样机进行了技术鉴定。
【法院评析】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判决驳回原告佳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12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232012元,由佳灵公司负担。
【律师点评】在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案件中,最重要也是最有难度的是如何获取其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一般如果商业秘密信息属于技术类或器械类,可以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获取,但对于经营信息,其不具备具体的物质性载体,仅表现为符号化或数字化、文字化的信息,其容易复制易容易销毁,而行为人一般将信息存储于电脑或移动硬盘内,作为原告是很难去获取的,只能通过公安机关或者法院依职权去进行扣押、冻结或查封。
通过公安机关去获取证据,其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通过向公安机关进行立案,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取证。
但对于纯粹的经营信息来说,是很难以刑事犯罪立案的,所以一般都属于民事案件,因此,要获取对方侵权证据,如果可以通过法院的职权获取是最有利的。
证据保全制度即是此种情形的补充,证据保全是指法院在起诉前或在对证据进行调查前,依据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对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予以调查收集和固定保存的行为。
其分为诉前的证据保全和诉中的证据保全,新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所以,对于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信息这种容易灭失的案件,通过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可以获取到被告侵权证据。
但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要经过一个审核,即申请人要提供证据证明情况紧急,证据容易灭失,且由于是诉前,需要提供对方侵权的初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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