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员工喜怀双胞胎,本是一件好事,但为了多要一些生育津贴,竟然虚构劳动关系,以高额基数参保并领取生育津贴,最终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刑!社保挂靠不是很常见吗?怎么会有如此大的风险?今天给大家看看一个案例。
一、判决书
武汉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422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女。
武汉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2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开始,被告人冯某在武汉市唐家新华餐厅工作,该餐厅于当月开始为其购买最低社保。
2013年10月,被告人冯某因自己怀有双胞胎,为得到高额医疗保险,于是让唐家新华餐厅停止为其续保。
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1月止,被告人冯某虚构工作关系在武汉市唐家俏丽理发店工作,虚构每月缴费工资为人民币11800元挂靠唐家俏丽理发店在武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继续参保。
被告人冯某于2013年12月剖宫产下双胞胎,并享受武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支付的生育津贴共计人民币62557.16元,后停止参保,并于2014年2月又挂靠在武汉骏兴大骨头餐厅参保。
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将人民币62577.16元退回武汉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武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6日报案。
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自首,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审判员李x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x
二:案件评析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才能通过单位缴纳社会保险。
如果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只是通过挂靠代理公司来缴纳社保,是不允许的。
如2024年7月武汉开始实施《武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其中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也就是说,“挂靠”缴纳社保是违法的。
骗保情节严重的要入刑!
根据《武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如实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时全员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
根据《武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办理案件时发现单位和个人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案件。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266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行为。
企业帮助员工骗保的法律风险!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通报一起骗保案件,明明还是在职员工,却让企业趁着搬迁配合伪造相关手续,骗领失业保险金等社保待遇十余万元,由于骗取金额较大,最终这些员工都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而企业也被处以3倍罚款。
失业保险金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骗取失业保险基金,不仅仅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更有可能触犯刑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对于骗取失业保险待遇行为,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参考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含义及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现予公告。
武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如实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时全员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瞒报、漏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人数,或者以发放补贴、签订协议等形式拒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义务;
(二)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
(三)伪造、变造个人档案材料、身份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支付凭证、信息数据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四)违反规定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
(五)冒用他人身份和社会保险证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六)出借本人社会保险证件协助他人或者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七)隐瞒丧失领取条件的事实,领取社会保险待遇;
(八)其他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办理案件时发现单位和个人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接到移送案件后,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第七十条 违反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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