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各自理论适用的缺陷外,我国三种理论的争论中还存在一个本质问题――也就是说,在融资融券担保行为中,是否有必要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转让给证券公司。
因此,我们可以将上述三种理论分为两类:“担保物所有权转让理论”和“所有权非转让理论”。
根据比较法分析,各国和地区都同意担保物的所有权需要转让给证券公司。
虽然原因尚未解释,但笔者认为该规定是充分合理的。
原因如下:
一是将担保物所有权转让给证券公司,能够及时处分担保物,降低业务风险。
如前所述,证券公司在融资融券交易中承担着巨大的风险。
证券市场瞬息万变,一点点“风吹草动”都会影响证券市场的走向。
这使得以证券为担保的价值难以保持稳定。
一旦证券价值大幅下跌,证券公司无法及时出售担保证券,将面临巨大损失。
融资业务也有同样的风险。
如果借入股票出售后股价大幅上涨,当投资者不能及时追加保证金时,证券公司不及时使用担保资金回购股票也将面临巨大损失。
因此,证券公司在享有担保物所有权后,可以简化交易程序,提高操作效率。
即使投资者不能提供额外的保证金,证券公司也可以及时出售保证金,以防止风险进一步增加。
根据最高质权,即使双方同意证券公司在签订最高质权合同时有权处分担保物,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必须登记,出售前需要撤销登记。
注册撤销程序必然会耽误证券出售时间,进一步扩大损失。
第二,各国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一般允许证券公司转向投资者提供的担保。
目前,我国禁止证券公司挪用信用账户中的担保物。
由于我国融资融券业务处于起步阶段,与发达国家融资融券业务监管体系仍存在较大差距,证券公司不得开展融资业务。
但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机制的不断完善,转融业务必将相应发展。
因为融资业务不仅可以增强融资融券的作用,还可以促进证券市场的流通。
证券公司要想开展这项业务,必须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
根据上述两个原因,笔者认为担保物在融资融券交易过程中的所有权应转让给证券公司。
“最高质量理论”的基本前提是不转让所有权。
此外,实际经营不符合融资融券的交易特点,因此融资融券担保的法律关系不应采用“最高质量理论”,虽然“信托理论”解决了所有权转让的问题,但上述指出,“信托理论”并不能解决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违反受托人信用义务的问题,使实际交易行为与理论相冲突。
“信托理论”的支持者也在积极寻求理论创新来解决这些问题[15]。
但目前仍处于探索阶段,不应采用“信托理论”。
让与担保说不仅可以解决融资融券担保法律关系中的所有问题,而且这一原则的运作也符合融资融券交易的特点。
因此,笔者认为融资融券担保的法律关系应采用“让与担保理论”。
当新的社会现象需要法律调整时,首先要在原有的法律制度中找到相应的法律规范,通过合理的解释来规范。
但是,当我们不能通过现有的法律合理地解释和规范这一现象时,我们应该根据这一现象的特点制定新的法律规范,而不是任意突破现有的法律制度。
这只会破坏法律制度的完善。
自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对融资融券交易的规定以来,已有近80年的历史。
作为证券资本市场最发达的国家,交易担保的性质始终被认定为让步担保,这说明该制度的规范是相当合理的。
目前,让与担保制度得到了各国和地区学理和实务所的肯定,台湾也是如此,并有一系列关于问世的论据[16]。
虽然我国在《民法通则》中、《物权法》、《担保法》没有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让与担保制度对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不容忽视。
作为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制度,其理论在德国和日本都有了很大的发展。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已经有了创建让与担保制度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17]。
虽然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在立法过程中存在关于是否设立让与担保物权的争议,最终由于反对者较多,法典中没有建立这一制度。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德国、日本等国家逐渐认可了物权的转让和担保。
为了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适应新的交易形式,中国也应逐步建立让步和担保制度。
目前,我国禁止证券公司再次融资投资者提供的担保证券,虽然担保财产与信托理论存在一定冲突,但仍能解决实际担保纠纷。
但当中国融资融券市场日益成熟,允许证券公司担保证券再融资时,不能再根据信托理论制定法律法规或作为判断依据。
因此,笔者希望在未来制定民法典时,考虑建立让与担保物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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