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031051号、第9516317号、第50916915号、第6862516号、第35184596号、第52604513号、第16419212号、第16419155号、第18562062号、第20925055号、第54611028号、第12889320号、第121781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十一的注册申请被驳回,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均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十二、十三在呼叫、文字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在共享工作设施内出租办公设备、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在共享工作设施内出租办公设备、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57412580号“威特美WATERM及图”商标:
申请/注册号:57412580 商标申请日期:2021-07-02 国际分类:
35类 广告销售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山西威特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3501)、广告(3501)、商业管理咨询(3502)、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3502)、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3503)、替他人推销(3503)、人事管理咨询(3504)、在共享工作设施内出租办公设备(3506)、自动售货机出租(3508)、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3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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