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069010号“ZHILAI”商标、第37782275号“ZHILAI”商标、第4363591号“志力ZHILI及图”商标、第5953516号“志力ZHILI”商标、第11291902号“致力ZHILI”商标、第14689045号“致力ZHILI”商标、第21926832号“智丽ZHILI”商标、第28172445号“智狸ZHILI及图”商标、第40106774号“致俪ZHILI及图”商标、第48255462号“智厉ZHILI及图”商标、第49423786号“智栗ZHILI”商标、第51288962号“智雳ZHILI”商标、第59356111号“智荔ZHI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共存,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ZHILI”与引证商标一、二“ZHILAI”、引证商标三至十三中“ZHILI”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洗地毯用电动机器和装置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蒸汽清新机、离心泵、农业机械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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