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0363号“龙荣及图”商标、第16538664号“图形”商标、第22183586号“朗睿科技LANGRUI 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26154131号“图形”商标、第26489099号“朗睿科技LANGRUI 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59771033号“蓝润及图”商标、第490437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主体已吊销。
引证商标一至五处于撤三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
部分引证商标已并存。
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部分引证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被驳回。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的主要识别部分构成要素、设计手法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装置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主体资格吊销与否并不必然意味着意味着引证商标二在先权利的灭失。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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