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747280号“恒星智能”商标、第1313919号“恒星”商标、第6726511号“恒星及图”商标、第6731895号“恒星及图”商标、第8617018号“恒星宽带”商标、第10891067号“恒星”商标、第11913793号“恒星 传导及图”商标、第16986093号“恒星”商标、第18641298号“恒星 传导及图”商标、第23057046号“恒星”商标、第39487058号“恒星单词”商标、第52157481号“恒星计划”商标、第19998922号“恒星云及图”商标、第44226815号“恒星云 hengxingyun”商标、第528726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
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尚不稳定。
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十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除动画片商品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现已生效。
引证商标十三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十五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文字构成、字形、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其是否继续有效对本案最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予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中国大陆
美国
日本
韩国
新加坡
英国
德国
BVI
开曼
澳大利亚
加拿大
中国澳门
中国台湾
印度
法国
西班牙
意大利
马来西亚
泰国
荷兰
瑞士
阿联酋
沙特阿拉伯
以色列
新西兰
墨西哥
巴西
阿根廷
尼日利亚
南非
埃及
哥伦比亚
智利
秘鲁
乌拉圭
比利时
瑞典
芬兰
葡萄牙
加纳
肯尼亚
摩洛哥
斐济
萨摩亚
巴哈马
巴巴多斯
哥斯达黎加
毛里求斯
塞舌尔
百慕大
巴拿马
伯利兹
安圭拉
马绍尔
厄瓜多尔
                    记账报税                
                    税务筹划                
                    一般纳税人申请                
                    小规模纳税人申请                
                    进出口退税                
                    离岸开户                
                    商标注册                
                    专利申请                
                    著作权登记                
                    公证认证                
                    电商入驻                
                    网站建设                
                    VAT注册                
                    ODI跨境投资备案                
                    许可证办理                
                    体系认证                
                    企业信用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