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168221号图形商标、第31238155号图形商标、第94393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并未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材料;小程序截图;广告合同及发票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审查已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一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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