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179861号“奥莱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179070号“奥莱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5、30类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除草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杀真菌剂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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