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874410号商标、第24961880号商标、第276796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商标含义、整体视觉外观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实际重点操作项目,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订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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