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90559号“FindAUT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009195号“F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638945号“F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595980号“F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169351号“F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406914号“F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383866号“F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0426059号“FIND TOO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675268号“F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6297497号“F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969881号“福达FI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商标构成、读音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九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已经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的所有人达成商标共存协议。
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共存协议、关于申请人、“千寻位置”以及申请商标的介绍报道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九仍为有效在先申请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字母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手机套、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的商标专用权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共存的同意书,但是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
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其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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