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92601号“山水东方”商标、第42096674A号“山水两江”商标、第61092951号“山水东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各商标所有人实际经营内容等方面存在区别。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我局于2022年对引证商标三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三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驳回复审,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仅相差一字,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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