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3928372号【商业企业迁移;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天添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1143879号【替他人推销; 广告; 市场营销;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寻找赞助;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人事管理咨询;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会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天添怡”与引证商标中文“天添宜”呼叫相同、文字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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