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4361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异议申请书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经异议准予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构成相同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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