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817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47285号“JINSUBAOW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597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
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与第三方公司的环境整治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审核结算报告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为图形,与各引证商标图形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建筑施工服务;工程进度查核;建筑服务;提供建筑信息;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室内装潢修理;建筑项目管理服务;建筑”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建筑信息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仅为结算审核报告,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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