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5561060号“博創”商标、第24031060号“博创及图”商标、第40451328号“企服快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

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引证商标一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

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中标记录、申请人相关报道、“市政”的含义、类似情况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维修电力线路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维修电力线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