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6983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612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817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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