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12962号“FUN TO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37630号“好玩具 FUN TO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81831号“方拓 FUN@TO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33322号“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679415号“FUN2 方2 游艺系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290033号“倍多纷 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8276894号“FUN 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6435660号“FUN次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386683号“好玩聚 FUN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845695A号“FUN H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845695号“FUN H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8100734号“动手乐园 FUN 1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9228578号“FUN HORIZ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373580号“FUN COLLE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七已经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决定书及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六、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八至十三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护膝(体育用品)、钓鱼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八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护膝(体育用品)、钓鱼用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八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八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棋、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八至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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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护膝(体育用品)、钓鱼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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